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4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被 告 張祝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4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之羈押裁定或法官之羈押處分,所為聲明不服之方式,因公益理由不同,有抗告、準抗告之程序差異。惟無論抗告、準抗告,既然均係對於羈押(及其他干預處分)決定之救濟,則關於救濟權人之範圍,並無其他得以差別對待之公益理由。準此,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應予擴張解釋,即對法院裁定、法官處分不服者,除該章有特別排除之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編通則章之規定,則準抗告權人,應包括辯護人。經查,本件聲請係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出聲請,有刑事準抗告狀1紙存卷可考,參前說明,辯護人應可為被告利益提起準抗告,尚無聲請主體不適格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㈠被告張祝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745號案件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張祝龍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否認在卷,然被告張祝龍與同案被告顏博偉等人之證述多有迥異之處,是在被告張祝龍尚未與其餘證人即同案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前,被告因與其他共犯有利益交換可能,且現今通訊發達,若任令被告在外容有與其他共犯勾串之虞。又被告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必要,而諭知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5號卷宗核閱屬實。㈡辯護人雖以上詞提起準抗告,惟查,本案中同案共犯確有於偵訊中證稱(詳細證述內容詳卷)被告確實有在遭查獲點「打菸」即製造毒品,有上開同案共犯之證詞在卷可佐,此與被告空言否認其有參與本案之供詞即有出入,審酌被告張祝龍於本案中為提供遭查獲製造毒品場地之人,且有同案共犯稱被告為「龍哥」,可見被告張祝龍於本案犯罪中地位並不低,甚至居於主要角色,於查獲當日更是直接在毒品製造現場遭警方查獲,以被告張祝龍與其餘同案被告於本案中利害相同之情況下,自難排除若任令被告張祝龍釋放在外,被告張祝龍將利用其地位影響、施壓其餘同案被告變更其等證詞,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自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張祝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自有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雖稱其餘共犯均坦承犯行,何以其餘共犯均經交保,僅有被告被認定有勾串共犯之虞而遭羈押,然正是因為被告張祝龍否認犯罪,自有甚高動機去影響在外之共犯變更其等證詞,迴護自己,被告張祝龍當然有勾串共犯之虞,聲請意旨顯無可採。
㈢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之修
正理由載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旨。該規定所指「相當理由」,有別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較嚴格條件。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查,本件被告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係經現場在毒品製造場所(小的租屋處)遭查獲,且遭查獲之毒品成品非少,現場規模較鉅,參與本案共犯人數多,被告本案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如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有罪,參之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所可能受到法院判決之刑責必然非輕,則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在被告面臨此等重刑下,萌生逃亡之意以規避其後之審理程序進行,當有相當或然率存在,實已能令本院形成「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心證,則被告自有羈押之原因。㈣原羈押處分亦清楚敘明被告張祝龍有羈押必要性之理由,經核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命羈押被告,尚未違反常情事理之判斷,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更未有悖比例原則,應予維持。從而,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件:「刑事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