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麒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麒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麒文因違犯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盧麒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業已回復懇請本院從輕及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查,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裁定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因素,及受刑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盧麒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