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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6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明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50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明朝(下稱受刑人)現年七十六歲,患有數種疾病,需長期服藥與就醫追蹤,身體狀況不適合入監執行徒刑,且受刑人尚有罹患數種疾病之妻子及一名父母離異升國三之孫子必須照顧,若受刑人入監服刑,對於家庭影響甚鉅,爰請求准予受刑人以易科罰金方式代替徒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2號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5077號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受刑人對於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而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114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易刑之處分,本質上是針對受刑人本身之持續威脅性,對其未來可能的危害進行干預的風險控管。而法院就執行檢察官准否易刑處分之審查,係依受刑人所為整體犯行之具體狀況、犯罪類型所涉及之事物領域及刑事政策、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倘執行檢察官就處分作成程序,已給予受刑人書面釋明無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或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

以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2號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確定,嗣函送桃園地檢署執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查後,於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分別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已達十年內三犯程度,前經易刑處分後仍再犯,足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路安全,易刑處分已未能使受刑人心生警惕,難收矯正之效」等語,迭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閱後,桃園地檢署即於民國114年6月2日,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檢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並註記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應 於114年6月24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07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除本案外,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

院:①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貳月確定;②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本案犯行係屬其第三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堪以認定。

㈢又受刑人收受執行傳票後,於114年6月20日,已提出刑事聲

請狀遞送桃園地檢署,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內容後,仍認受刑人所陳,非能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原審核意見,不准易刑等節,有刑事聲請狀、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執行檢察官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刑之執行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㈣受刑人近十年來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判

處罪刑如上,仍持續從事酒後駕車之犯行,堪認受刑人始終未能因前開案件判處罪刑及易刑處分之執行而心生悔改、警惕之意,自我控制力、守法意識及刑罰反應薄弱,益徵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確已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顯難期待本次仍執行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或維持法秩序之效。基此,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之具體情形予以考量後,認定易刑處分已難達成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特別預防目的,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其裁量權之行使,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裁量之要件具合理關連,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乃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實難認執行檢察官有何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㈤再者,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

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部分,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時,已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雖以聲明異議意旨所載事由,作為其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不當之依據,然係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等要件,依上揭說明可知,核與受刑人有無個人或家庭執行困難事由無涉,此非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判斷標準,尚不得依此個人或家庭因素,遽認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至受刑人之身體、家庭狀況固堪同情,惟監獄行刑法已對受刑人之相關健康維護、就醫權利均有明文規範,監所內亦有入所健康檢查、評估、保外就醫或戒送醫療等相關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之相關處遇,倘有必要可循相關管道提出申請,而受刑人因入監服刑後無法照料家庭,若需社福單位介入協助之情形,亦得循相關管道提出申請,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後,仍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效,並具體說明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從而,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