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36號114年度聲字第2663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姊 黃閔聲 請 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㈠聲請人黃閔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傑之母年事已高,且現
罹患疾病,且聲請人黃閔亦有身孕且於外地工作,需被告返家照顧母親等語。
㈡聲請人林冠佑律師、林采妤律師之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7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同法第344條之1之加重重利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命自114年6月1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林冠佑律師、林采妤律師之聲請意旨以被告僅係自己
先後向數名客戶放款,憑此不足推論被告有參與、指揮犯罪組織之嫌疑,又被告未曾要求被害人記載並無暴力討債文字,卷內更無相關證據證明此節,且被告業已坦承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之犯行,自無勾串證人之理由,另被告之手機業已扣案,相關對話紀錄等事證亦經檢方取得並附於卷內,更無從勾串、湮滅事證之虞,被告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云云。然查,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之1之重利罪、第344條第1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等罪嫌,被告雖僅坦承重利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2部分),並否認其他犯行,然依卷附證人之證述,被告確實有要求證人於LINE對話紀錄中傳送「本次借貸無脅迫行為」等文字及刪除對話紀錄,並有被告前往告訴人易聖哲之工廠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同案其他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依前揭事證,亦足認被告對於該等被害人顯然有相當之威嚇力,仍不能排除為使該等被害人到庭對其為有利之證述,而藉由威脅、利誘等手段與其等串證之疑慮,是被告之羈押部分原因尚存。復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事由,自無從據此准其具保而停止羈押。
㈢至聲請人黃閔所執以聲請之意旨屬被告個人事由,核與是否
具備應予羈押之法定要件無涉,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是聲請人黃閔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難認有據,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