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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仁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仁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仁平因妨害公務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放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5月7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檢附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㈡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按。審酌受刑人就所犯之罪為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罪嫌,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黃仁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