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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茂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茂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茂霖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桃園雲刑益114聲2681字第1140025980號函、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法規保護法益明顯不同,罪質各自亦有異,以原判決諭知刑期相加並不致有重複或過度評價疑慮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部分,因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所宣告之併科罰金內容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曾茂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