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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宇祥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01號),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所為之羈押禁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準抗告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無理由與他人勾串、滅證。我羈押已久,有反思過錯。我父親經檢驗有惡性腫瘤,很擔心,想去照顧,我不會逃亡。反覆實施部分,是因我年輕識淺,認知有誤,現不會再向過去看齊,希望可以用電子腳鐐、定期報到等替代手段替代羈押。

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準抗告之程序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及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並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起訴,由承辦之受命法官即時訊問

後,認被告坦承加重強盜犯行,且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前後差異甚大,與其他共犯之證述亦有不一,再參酌被告所主張共犯曾有前往監視器無法攝錄之處製造斷點之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況被告另因向被害人蔡雅鳳搶奪虛擬貨幣款項之行為,經提起公訴,該案與本案情節相似,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本案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衡量比例原則後,認不羈押被告,難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難防被告再為相類犯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諭知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羈押禁見之處分。

㈡依卷內共犯(含少年林○慶)之證述、本案被害人指訴、監視

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各該對話紀錄、車籍資料、車型軌跡資料、手機網路歷程資訊、員警勘察報告、DNA及指紋之鑑定書、扣案物,被告與共犯疑似於事前即謀議如何強行取走本案被害人之財物,嗣在本案被害人激烈抵抗的情況下,仍無法抗拒,而遭上開少年強取本案被害人財物,得手後即搭乘他人所借汽車到某漁港,被告亦搭乘計程車離去,上開共犯並依被告指示,將得手財物除現金以外,在該漁港棄置,隨後上開共犯又棄上開汽車,轉搭計程車至台北市與被告會合、分贓,被告、共犯又有刪除對話紀錄等滅證之舉;上開少年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如何教導滅證、由誰扛罪、以關掉定位等方式避免追查,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且被告主導、勾串、滅證、設斷點逃亡之舉甚明。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情節,不但與上開「由誰扛罪」之事先串謀說法大致相符,且將責任推給共犯,復對所謂幣商部分避重就輕,可認被告勾串、推諉之情明確,而被告嗣於偵訊時改口,於之後又翻詞,可見被告所供不斷翻異,也與共犯所述有多處不同。此外,依卷內關於被害人蔡雅鳳之另案起訴書類,被告於該案所為確與本案有諸多相同之處,足認年紀尚輕之被告,竟就刑度非輕之同類罪行,已有反覆實施之情。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存在上開羈押禁見之原因。

㈢從而,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與上開共犯間之原本

關係、事前串謀等作為、所涉犯罪之性質、整體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可認本案受命法官上開處分屬適當、必要,亦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至於被告家中境況如何,與是否應對被告施以如何之強制處分,並無直接關聯。本案亦查無何應准具保停押之法定事由存在。從而,被告執前詞請求撤銷上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