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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池承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池承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承峰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64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與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而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認本件聲請為合法。

(二)經本院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等法規保護法益及罪質相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池承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