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4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其承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2135號、114年度執更字第14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其承(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6號(下稱A案)、114年度聲字第541號(下稱B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3年2月,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14年4月1日確定(執行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2135號、114年度執更字第1468號);上開2案接續執行即A案自111年6月13日起至121年12月24日止、B案自121年12月25日起至124年4月24日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等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本院定應執行刑之A案與B案有所爭執。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亦非本案聲明異議所得審酌。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並非具體指摘本案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再者,本院上開2裁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即本院上開2裁定均已因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自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而就該等業經確定裁判之罪再行改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上揭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並無違誤。
(三)另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亦即應以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查本案受刑人就B案所犯如附表之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9年7月10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前(即108年12月20日至109年4月14日間),B案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而A案之附表所示14罪,均在B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即109年7月間某日至110年3月4日),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無從與B案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A案附表之各罪係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10年10月15日)前所犯,A案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10月,亦無違誤。
四、綜上,受刑人提起本案聲明異議,指摘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