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5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祥瑀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庚字第17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祥瑀(下稱異議人)因執行拘役50日遭撤銷假釋有異議,異議人前努力戒毒,也很珍惜緩起訴處分,入監後因罹有精神疾病未按時服藥而有違規之舉,父親又失智、母親遭詐騙、女兒被網友欺負,司法在我很珍惜緩起訴處分時撤銷我的假釋,非常不人道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異議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0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05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00年7月22日入監執行,後因法務部核准假釋,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7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復於111年12月19日出監。嗣因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另共同犯毀棄損壞罪,未保持善良品行,且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又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或有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紀錄,經告誡、訪視在案,假釋後動態不穩定,且未能配合觀護處遇措施,致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5月1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18340號函撤銷假釋,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庚字第1773號指揮執行殘刑3年26日,並於114年5月21日執行上開殘刑等情,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法務部矯正署撤銷異議人之假釋後,依法以上開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此外,本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
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處分。是以,聲明異議所指關於撤銷假釋之處分妥適與否等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異議人以不服撤銷假釋處分,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而提起本案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