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哲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哲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有明定。
三、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105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復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固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
五、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係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此節,有該案判決書足佐,堪見該判決就上開2罪之罰金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已低於所得定執行刑之下限即罰金8萬元,與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要屬有悖,難認無違法之虞。基此,前揭判決就上開2罪所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既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而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復受前開2罪定刑結果所生之內部界限拘束,則本件當應由檢察官另循其他程序確認前開裁判內容是否適法,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方為妥適,實不宜由本院逕將上開2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準此,聲請人本件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