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89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吳淑安被 告 陳緯紘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淑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吳淑安因被告陳緯紘犯重利等案件,於民國110年3月12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該案業經無罪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犯重利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以保證金4萬元具保,由聲請人於110年3月12日繳納現金後釋放被告,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是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