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44號114年度聲字第28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兼 被 告 傅傳順聲請人 兼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被 告 詹士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16號、第17917號、第23650號、第24321號),上列聲請人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詹士豪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理 由
一、被告2人前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分別即時訊問後,認被告詹士賢雖否認犯行,但依被告甲○○之自白、卷內扣案物及鑑定結果、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扣押筆錄及報告等事證,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所述前後不一、彼此不合,本案又牽涉毒品之跨國運輸,有國內外之共犯未到案,加以被告甲○○有能力、資力可居住於柬埔寨並幫他人出資,足認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與必要性,均諭知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羈押禁見確定。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本院於上開期限屆滿前對被告2人為延押訊問,並當庭聽取各該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對被告2人仍應繼續為羈押禁見之處分,理由如下:
㈠被告甲○○已供承,係在柬埔寨邀約被告詹士賢到柬埔寨,
且被告詹士賢之來回機票錢及在柬埔寨住宿費用,是被告甲○○與在柬埔寨之共犯先出,被告甲○○僅知悉該共犯綽號為「芒果」,被告甲○○是在柬埔寨遇到「芒果」叫被告從事本案等詞,佐以被告甲○○近年多次出入境之事實(入出境資料見偵字17917號卷121頁;被告甲○○最近一次是114年3月1日入境,過4天就在同年月5日出境,直到因本案回台為止,先前也曾出境超過半年),可認被告甲○○有能力、資力長期於國外居住並幫他人出資、聯絡國外共犯,且被告甲○○順對國外共犯部分,所供避重就輕。
㈡就本案整體經過而言,被告甲○○於114年4月1日警詢時係稱
:我是因神明生日要祝壽及談代購茶葉,才回臺。跟我一起回台的被告詹士賢,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回台後,會先打電話給0000000000,再聽對方指示,將我所攜帶毒品交貨;於同日偵訊時則稱:我是在114年1月於柬埔寨酒吧遇到「芒果」,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也沒有資料可以提供。我這次叫被告詹士賢來柬埔寨沒有要幹嘛,只是來看看,晚上會去酒店玩陪酒的女生;於114年5月20日偵訊時改稱:114年2月被告詹士賢打電話問我有無工作,我說會問問看,我得知有個我不知道真實姓名的大陸老闆在柬埔寨需要司機,我就跟被告詹士賢說。我要叫被告詹士賢一起幫我把毒品帶回台灣。被告詹士賢只有待在飯店。是「芒果」叫我將毒品分開放。被告甲○○經檢察官當庭質疑為何所述跟前次不同,無法回答;嗣於起訴送審時供稱:被告詹士賢打電話問我有無工作可賺錢,我說可以做代購,我還有幫跟被告詹士賢一起來柬埔寨的人出機票錢;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芒果」之前跟我在柬埔寨同家酒店擔任司機,是他叫我找一個人過來分擔風險,我有提供被告詹士賢毒品吸。可見被告甲○○所供不斷翻異,且意圖遮掩國外共犯情資,所供在台交貨之連絡電話0000000000,更是早已停用之門號(資料見偵字17917號卷第47頁),顯在遮掩本案跨國運毒全情。
㈢就本案整體經過而言,被告詹士賢於臺北關詢問時係表示
,是被告甲○○找我去金邊住飯店旅遊(偵字17916號卷第27頁);於114年4月1日警詢時供稱:是被告甲○○問我要不要去柬埔寨幾天,我想說我沒有出國過,我就答應,去柬埔寨的機票錢跟住宿錢都是被告甲○○出的,我在柬埔寨6天都待在飯店沒有出去,被告甲○○在飯店有提供K菸給我吸食。我在去柬埔寨之前,我的手機有一通柬埔寨來的電話號碼,這是台灣大哥大客服打來催繳電話費(同卷第49至57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是被告甲○○叫我過去柬埔寨幾天,這次我不知道為甚麼要去,我不知道被告甲○○叫我去的用意。我是當天就辦好護照。我去就都待在飯店沒有出去,我去柬埔寨前,手機就摔壞了(同卷第93至95頁);於114年5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沒有工作,被告甲○○打電話叫我辦護照,他會提供我推銷茶葉的工作,且要我幫他帶茶葉過去。但我最後沒有帶茶葉過去。我想起來被告甲○○有叫我去他弟弟「阿成」的店拿茶葉跟中藥藥包,我有拿到中藥藥包,我還有幫被告甲○○帶刺青的用具。我一開始確實就有怕,不知道為何被告甲○○要幫我付錢。我在柬埔寨都待在飯店,覺得很怪。是被告甲○○問我行李箱放不放得下,我說可以,他就把2包咖啡放我這裡,我有懷疑是違禁品(同卷第135至139頁);於起訴送審時供稱:在飯店沒有誰給我毒品吸,也沒有去玩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告甲○○叫我幫他帶刺青工具、中藥包、茶葉,說去柬埔寨開門市做團購的生意,我在柬埔寨有抽K菸。可見被告詹士賢所供前後矛盾,與被告甲○○所述亦互有歧異。
㈣被告甲○○雖已於本院審判程序具結作證,但所證述內容與
被告2人先前所供,有多處不一,且本案尚有被告甲○○扣案手機之內容待調查,就此證據方法,還須與被告2人之先前供述勾稽,再決定有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是就被告2人而言,本案證據均尚未調查完畢,而本案既事涉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運毒重罪,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有必要採取防免涉案被告逃亡之嚴格措施。綜上所述,對被告2人應予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是被告甲○○之辯護人請求至少解除禁見、被告詹士賢稱希望可以出去等詞,於現階段仍不能認可取。
四、駁回聲請部分: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
甲○○遭羈押已久,已就所知據實陳述並自白自身犯行。因本案毒品提供者設置斷點,被告甲○○無法說明詳情。被告甲○○家境不富裕,僅是為獲得區區新臺幣7萬元代價才鋌而走險,家中且有年邁且罹病之祖母、罹患重症及行動不便之兄長及未成年女兒需被告甲○○照料,難認被告甲○○有逃亡之虞。本案將辯論終結,被告甲○○無串證可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㈢依上開三、之說明,足見被告甲○○所謂係因本案毒品提供
者設斷點而無法詳述、被告家境不富裕、需在臺照顧家人等詞,均有疑問;若如被告甲○○所主張,被告甲○○經濟不好,為何可對被告詹士賢之來回機票錢、柬埔寨住宿費用出資,還可於柬埔寨提供愷他命(此毒品種類恰好是本案運毒標的)給被告詹士賢施用?(被告詹士賢入境時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見偵字24321號卷第19至21頁);被告甲○○所供明顯前後不一,又遮掩國外共犯情資,有如前述,於本件竟稱均據實陳述,甚無足取;本案有證據待調查,尚未達提示證據、辯論之程序。此外,被告甲○○所述關於家中情形,皆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有別,亦無足動搖上情。從而,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