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名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選訴字第1號 ) ,聲請本院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第1項後段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記載其現住地為桃園市○○區○○路○巷 ○號,與聲請人戶籍資料相符,有聲請狀及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在本院所在地既有住所,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雖聲請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仍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迴避原因,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書記官或通譯能否為公平之執行職務,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始足當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受命法官擅自獨斷決行指示書記官交付本案卷證影本予胡宗典律師,該律師尚無與被告簽訂委任訴訟代理人契約,此屬違反程序正義並涉及洩密罪嫌,爰聲請本案書記官應予迴避等語(如附件所示,至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業經本院另分案為裁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書記官迴避之理由,核尚與刑事訴
訟法第18條第1款所定迴避事由不符,其所指書記官承法官之命交付本案卷證影本予胡宗典律師乙節,在客觀上尚難謂該當於一般通常之人對書記官能否為公平之執行職務,均足產生疑慮之情形,容屬聲請人主觀感受與判斷,與上開條款所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復未舉出同條第2款所列足認本案書記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相關事證,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院 長 黃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