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54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114年度聲全字第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國欽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全字第6號案件裁定駁回在案,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鄭國欽聲請本院法官張羿正應迴避承審之114年度聲全字第6號聲請證據保全案件,業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終結在案,此有上揭刑事裁定在卷可據。茲聲請人於114年7月21日具狀聲明不服該裁定,並於聲請狀表示聲請上開法官迴避,且於同日繫屬本院乙節,此有卷附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所載日期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業已因裁定終結而脫離繫屬,承審法官於該聲請保全案件既已無訴訟上應為之行為,本院自無從再就已終結案件為是否准予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進行調查,是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