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5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鄭國欽
住○○市○○區○○路○○○○00號00 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第13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鄭國欽之駁回迴避聲請裁定,裁定之正本向抗告人之住所即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送達,然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揆諸上揭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抗告人之戶籍設於桃園市龜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本件抗告期間應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該日為星期三,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即已屆滿(自寄存之日即114年8月20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日、不變抗告期間10日、寄存送達生效期間10日後,應於114年9月10日屆滿)。
從而,抗告人遲至114年10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其抗告已逾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