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5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慧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更甲字第39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無期徒刑,累犯,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甲字第393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無期徒刑殘刑有期徒刑25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甲字第3937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確認屬實。是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本件執行檢察官所執行者為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所宣告之殘餘刑期,依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最高法院」,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是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且聲明異議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故本院亦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