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6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施俊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的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是由檢察官指揮,但裁判的執行與監獄的行刑,乃為二事。前者是指藉由國家的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的行為,其實現的方法,原則上是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的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裁判的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的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的領域,並非監獄的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的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的目的,其行刑的措施屬於監獄的處遇,迥不相同。而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以及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之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所規定有關之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行政救濟,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而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末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按:行政訴訟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15日施行的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受刑人入監服刑,就監獄所為關於不得假釋之決定倘有不服,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4、116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依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所提如附件所示「聲明異議狀」之狀首明確記載對於法務部○○○○○○○之不適用假釋認定不服,而提出聲明異議(按本件異議人原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明異議,經該署函轉本院處理),惟上開不得假釋之認定屬監獄行政,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之問題,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至異議人就法務部○○○○○○○所為關於不得假釋之決定倘有不服,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顯非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