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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傑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傑勛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09號裁定等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31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3罪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該等刑事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惟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其表示「因後續還有案件,還在打官司,等全部審理完畢,在一次定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足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除如附表所示之罪外,其尚欲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定執行刑,是受刑人之真意係以上開陳述意見查詢表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本院前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並生效前,受刑人既已先行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表示,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五、綜上,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