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明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明宏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宏因犯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明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27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3年6月27日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件中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有本院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役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役合併執行。是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但因與不得易服勞役之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併此敘明。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迄今就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