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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9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威欽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我因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簽了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導致刑期過重,是聲請就111年度執更助乙字第29號、111年度執更乙字第531號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另為適法程序之更裁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張威欽僅載明就111年度執更助乙字第29號、111年度執更乙字第531號部分聲明異議,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惟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敘及其曾就上開執行指揮之各罪案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而由檢察官為准駁之情形,亦未提及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是其既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核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案既未有檢察官准駁之指揮執行存在,則受刑人以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