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1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賴柏杉律師被 告 蕭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發還之扣押物,係涉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5號案件,此案尚未審結,該等扣押物是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無留存之必要。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綜上,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