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11號

114年度聲字第29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嘉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嘉信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廖嘉信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分別擔任不同角色,且以車手交付款項等手法以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並藉以掩飾相關各犯罪成員之身分,顯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另考量被告於本件所交付財物、提領金額之價值,依其犯罪結果及所涉之相關罪名之法定刑,顯見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經本院綜參被告所犯情節,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過程已就相關犯罪情節為部分釐清,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及比例原則,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應足以防止被告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若無法提出上開具保金額,則顯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擔保被告無上開羈押事由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6月27日起羈押3個月。復因被告無法提出上開具保金額,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本院訴卷211-212頁),認其原羈押原因事由仍存在,仍有防止被告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並確保其到案進行審理及執行程序等司法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114年9月27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具狀聲請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我已坦承所有犯行,且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後悔,請求准予3萬元具保,讓我改過自新,從事土水泥作工作,以學習一技之長,並工作存錢,以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惟本院斟酌被告所犯罪名刑責及前揭所認定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等,尚難以上開金額保全其日後到庭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等。且考量其所涉前揭罪名之情節,衡以羈押對被告所造成之人身自由、社會生活上不利益後,仍認維持原強制處分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是以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