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3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徐顯政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傳喚其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之註記,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於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金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金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據。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主刑之法院,聲明異議人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人另於11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聲明異議人於該案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含經聲明異議人聲請延展後經核定延長2月,其期間為113年3月8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僅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其間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函促請其應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成,如有違誤,得依法辦理撤銷。而迄履行期間屆滿,聲明異議人僅實際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檢察官乃就該緩刑確定判決聲請撤銷聲明異議人之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14年撤緩字第178號裁定撤銷聲明異議人之緩刑宣告,聲明異議人對該裁定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114年撤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護勞字第141號觀護卷宗影本1份內之執行筆錄、通知單、通知書、該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履行時數累計表、該署促請履行函、送達證書、聲明異議人聲請延展履行期間陳述書、聲請表、准予延展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之簽呈、該署案管系統之社會勞動旅行時數表等件可憑。就本件聲明異議人幫助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執行檢察官於114年6月17日於審核表之審查意見以:「曾緩刑義務勞務未完成」,而批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同年6月19日進行單批示傳喚聲明異議人,應到日期114年7月14日上午11時到案執行徒刑3月部分,需入監執行,報到日即執行日,另應攜帶併科罰金之1萬元到署繳納等情,而該執行傳票已依檢察官上開批示內容註記、製作,其中1份執行傳票已於114年6月24日送達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聲明異議人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聲明異議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利市滿福社區負責收發人員收領而合法送達予聲明異議人,另1份執行傳票則於114年6月26日送達桃園市○鎮區○○○街00號聲明異議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依規定黏貼、置放後,將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以為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
聲明異議人於該應到之執行期日,並未到場執行,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執行拘提未獲等情,亦有該署檢察官審核表、進行單各1份、送達證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8月4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31338號函與拘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4年8月10日楊警分刑字第1140032706號函與拘票各1份為據。該執行傳票係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該期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之通知,該傳票所註記到案執行徒刑3月部分,需入監執行,報到日即執行日,係告知聲明異議人於該期日報到後將入監受有期徒刑3月執行之旨。聲明異議人於該期日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場,亦未受何刑之執行。檢察官亦未有何於該期日,有何依該執行傳票之註記,將聲明異議人送監執行或為其他指揮執行之情形。聲明異議人於該期日後之114年8月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時,檢察官已不能依上開執行傳票所註記「徒刑3月部分,需入監執行,報到日即執行日」於該期日將聲明異議人送監執行。嗣檢察官如欲就本件徒刑為執行,需另為其他執行指揮或處分。聲明異議人未依該執行傳票指定之期日到案受該徒刑之執行,而於該期日後之114年8月6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指檢察官上開期日執行傳票註記「徒刑3月部分,需入監執行,報到日即執行日」,係指揮執行不當云云,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件:
刑事聲明異議狀異 議 人 甲○○ 桃園市○鎮區○○○街00號(即受刑人)為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依法聲明異議事: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鈞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惟本案執行過程中,檢察官不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本件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度符合聲請要件,且受刑人無再犯紀錄,素行尚稱端正,現於桃園地區從事基層勞力工作,另受刑人與配偶目前正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即將解除,雙方已初步達成共識,由受刑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附件一),實際照顧義務多由受刑人一人承擔,若就此入監執行,將對其與子女間之日常照顧安排及親職功能產生重大影響,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亦悖於刑罰執行應兼顧家庭責任及社會復歸之精神,對其家庭生計、工作穩定及更生計晝將造成重大不利影響,並非刑罰之本意。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檢察官若認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應具體敘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律理由與事實依據,方符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然檢察官於執行前未詳述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未依法通知受刑人有關執行處分内容,亦未給予受刑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指揮司法警察前往受刑人住居所通知入監執行,該等作法已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再者,受刑人並無逃匿或抗拒執行情形,亦無拒絕配合司法執行之紀錄,自願配合辦理社會勞動執行,希冀藉此實踐自我反省與回饋社會,此等情況本應作為檢察官衡量之正當事由,然其未作任何審查,直接排除替代執行可能,實為執行指揮之不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提出異議,懇請 鈞院審酌上情,撤鎖原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不當處分,准予受刑人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符合法律意旨並維護司法公正為禱。
謹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公鑒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
具狀人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