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天星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5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原處分認被告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惟被告之答辯方向本屬其訴訟上權利之行使,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係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然被告供述是否一致與被告具逃亡之虞並無關連,原處分理由實有瑕疵。又被告於本案前,業經另案查獲並交保新臺幣3萬元,嗣因涉入販賣毒品始遭收押禁見,然被告於遭收押禁見前,均有按時應訊,未有任何逃亡、無故不到庭之情事,於為警拘捕時,亦無任何拒捕、逃亡之動作,足認被告無逃亡之紀錄,原處分僅以被告涉犯重罪,認具逃亡之虞,實屬速斷,欠缺相關補強事證。被告現在父親開設之工程行工作,如經准予具保,亦會返家與父母同住,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1日亦預定參加職能訓練,可認被告雖涉刑案,但無逃亡之想法,而無逃亡之虞,原處分認事用法實有未洽,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斷,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供述有不一致之情形,衡量本罪之重,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或不當,然查,被告坦承本案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考量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人性,當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曲)。又被告除本案外,前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另案繫屬於本院,客觀上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已隨之增加,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且被告於偵查階段之供述多有避重就輕、迴避刑責致供述不一之情形,足見被告憚於受罰,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本院考量被告參與情節及其所涉之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之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則本案受命法官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原定於114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1日參加職能訓練課程為被告無逃亡之虞之證明,惟被告於114年6月11日起即遭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然其遲至114年6月26日始收受中壢職訓中心參訓、繳費之信件,且此課程亦可取消,自難以此認定被告確無逃亡之虞,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指摘羈押處分違誤、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