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49號聲請人 即 林殷佐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張育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6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倘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則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原則上刑事訴訟規定,法院應以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為主,倘有為發見真實之必要,始由法院職權補充調查。經查,觀諸本案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並未將聲請人聲請閱覽之扣押清單「編號14電腦設備(隨身碟)」、「編號16電子產品(iPhone7手機)」、「編號23電腦設備(HP筆電)」等物證,列為證明被告張育群犯罪之證明方法,除有發見真實必要,法院毋庸調查之。職是,被告本案犯行所涉證據,業經檢察官檢視整理而以書面附卷並逐項列明在起訴書,且本案於審理時亦已逐一提示上開物證並使當事人辨識後表示意見,故無再交付上開物證供其閱覽之必要性。

四、再按嚴格證明法則係限制法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僅能使用法定之證據方法,此法定之證據方法,一般分為人的證據方法與物的證據方法。前者包括被告、證人及鑑定人;後者則包括文書及勘驗,而此法定之證據方法,須經法定之調查程序,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並採為裁判之基礎。是嚴格證明法則具有嚴格之形式性要求,對於法院調查證據之程序形成相當之限制,除侷限於本案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等問題外,亦僅適用於法院審判程序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刑事案件而言,倘認定被告犯罪,應經嚴格證明法則,並依法定證據方法調查證據。查聲請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固有聲請調查證據請求本院勘驗上開物證,惟此部分有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將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並於判決理由說明有無調查必要性,聲請人逕以本件聲請閱卷方式欲閱覽上開物證之內容資料,顯有規避法定證據方法之調查方式之虞。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閱覽之上開物證,既非檢察官所臚列於起訴書證據,且本院審理時已提示上開物證並使當事人辨識後表示意見,足以保障聲請人之資訊獲知權,應無必要再交付上開物證供其閱覽。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