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52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劉俐被 告 劉烈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劉俐前為被告劉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出具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現被告已執行完畢,爰請求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具保人倘已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者,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固據同條第3項規定明確。惟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自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劉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案件,經聲請人依本院指定之金額,出具現金10萬元保證後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3萬元,於97年8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固有本院收據、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該案確定後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被告未遵期到案,本院遂以被告已逃匿為由,於97年10月29日以97度聲字第3420號裁定沒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該裁定於同年11月17日確定後,並於同年12月15日沒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出具之上開保證金既已於前述時間沒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准予退保發還。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