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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瓊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瓊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瓊慧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罪,均係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雖分別為偽造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然關其所犯之罪均攸關其身為公務員之身分,咸與行使公權力有所相關,其犯罪類型、手段及罪質有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可謂不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