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HUNG(中文名:阮文雄、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08號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聲請人聲請更正姓名(114年度執聲字第2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正本及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之姓名、年籍、護照號碼及住居所資料,均應更正為本件裁定被告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或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NGUYEN VAN HUNH(阮文雄,以下稱之)於民國112年2月
11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⑾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仁德街之某友人住處,飲用洋酒後,雖稍事休息,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⑿日凌晨2時38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⑿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詎阮文雄為避免逃逸移工身分為警查知,竟於前開因酒後駕車為員警攔查之初即自稱TRAN HOANG VIET(中文名:陳黃越、護照號碼M0000000號,以下稱之),並出示友人陳黃越之居留證而冒用「陳黃越」年籍資料,以「陳黃越」名義接受酒測、警詢及偵訊程序,致檢察官誤認被告姓名為「陳黃越」,而就上開酒後駕車事實,以被告「陳黃越」姓名及年籍等資料,以112年度速偵字第5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08號案件受理,並於112年3月14日予以論罪科刑。
㈡茲陳黃越於114年5月1日因案遭通緝及失聯移工身分,為警逮
捕,並否認曾於112年2月11日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嗣經內政部移民署核對被告阮文雄指紋、人臉影像、停(居)留資料及歷年出入境紀錄,始查知被告阮文雄前揭冒名應訊之情,且為被告阮文雄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7月8日移署資字第1140090794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見本案酒駕犯行,實際上於警詢及偵訊接受訊問之人均為被告阮文雄,而非「陳黃越」,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使追訴權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行使審判權對象,係實際接受警詢、偵訊之被告阮文雄,而非「陳黃越」,因被告阮文雄冒用「陳黃越」名義應訊,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均將被告誤載為「陳黃越」,自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