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70號聲 請 人 李奕蒨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6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發還李奕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前於民國113年9月2日至被告王英吉住處搜索時,一併將聲請人李奕蒨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予以扣押,惟上開物品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且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未引用上開物品為證據,已無扣押之必要,請准予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衡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審判之需要,予以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90號)。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被告王英吉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與被告王英吉之住處扣得Iphone 1

5 Pro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110萬元,此有前揭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15號卷第49頁、第67至69頁)。後被告王英吉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將上開Iphone 15 Pro手機1支檢送本院,有新北地檢署新北檢永御114偵6315字第1149035611號函及本院總務科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考(見金訴字卷第115至118頁)。

㈡依卷存事證,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非屬違禁物,且

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扣案物與被告王英吉等所涉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表示聲請人並非被告,對於是否發還無意見等語(見聲字卷第27頁),據此,為顧及第三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應無須留存。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現金110萬元部分,檢察官於前述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亦未以之作為被告王英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證據方法,且檢察官檢送本院之扣押物中,並無聲請人遭查扣之現金110萬,有本院114年度刑管字第443、1307號、115年度刑管字第145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審金訴字卷第7至13頁、第75頁、金訴字卷第115頁、聲字卷第19頁),是上開現金110萬元並非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60號案件之扣押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現金部分,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即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