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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晨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更正如下:

㈠「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位,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位。

㈡編號1部分:

⒈犯罪日期欄位內之「112/10/19~112/11/19」,應更正為「112/10/19」。

⒉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位內之「單純罰金案件」,應更正為「是」。

㈢編號2部分: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位內之「否」,應更正為「是」。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得易服勞役,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金額、各刑中最多額等情形,審酌本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為財產犯罪,且經受刑人來電及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經受刑人表示:伊沒有收到判決書,錯過了上訴時間,不想要入監服刑,希望可以易科罰金等語,然未收受判決書,受刑人本得另行聲請補發判決書,另本案係就宣告多數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無易科罰金之問題,是受刑人上述意見,均與本案定應執行刑無涉。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依上述說明,於本案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中有期徒刑2月部分,聲請意旨既僅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亦無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