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智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18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99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分別以明文定之。
二、受刑人楊智鈞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9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惟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由本院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