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庭維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被 告 潘薏淳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4年5月16日所為命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準抗告書所載。
二、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等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於對上述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又現行刑事訴訟程序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程序之進行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程序上之任何決定應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之機會。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一環,代表國家進行追訴犯罪實現國家刑罰權,似無以法院裁定或受命法官之處分而異其救濟權利有無區別之合理基礎。準此,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處分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故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倚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之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然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即得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
三、經查:㈠被告乙○○、丙○○前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
⒈被告乙○○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共犯郭富傑未到案,且有工作群組訊息遭刪除之事實,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審酌被告乙○○所涉犯行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考量,並兼衡被告乙○○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乙○○提出新臺幣(下同)22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⒉被告丙○○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共犯郭富傑未到案,且有工作群組訊息遭刪除之事實,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審酌被告丙○○所涉犯行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考量,並兼衡被告丙○○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丙○○提出13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乙○○、丙○○具有勾串、滅證之虞,且被告
乙○○並有逃亡之虞,此情本為原處分所肯認。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丙○○亦有逃亡之虞部分,並未釋明其理由,尚難憑採。又聲請意旨主張被告2人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乙節,固非無據,惟羈押除須有羈押之原因以外,尚須具羈押之必要性,故以結論而言,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是否為有理由,仍應以被告2人是否具備羈押之必要性作為判斷。
㈢而原處分要屬本院受命法官就本案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
行使,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2人尚有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偵辦中,若不予繼續羈押,交保後其2人將可輕易勾串其他集團成員,影響偵查檢察官繼續追查之後續偵查作為,亦阻礙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且被告2人所為犯行非輕,係擔任詐欺集團指揮、操盤之角色,所為導致之受害者眾多,實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處分。然本案檢察官既已就被告2人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足認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涉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其證據理應已有相當之鞏固。況檢察官於起訴時以甲○亮來114少連偵64字第1149063899號函稱:若認無羈押必要,請裁定較高之保證金並給予科技監控,防止被告等人逃亡、串證之可能等語,據此可見本案確有以其他干預被告2人權利較輕微手段替代羈押之空間,則本院受命法官衡量比例原則後所為上述處分,即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且倘被告2人確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偵辦中,而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應於該等案件中為相關強制處分。是檢察官主張本案無從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2人具羈押原因然無羈押必要,就被
告乙○○命以22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就被告丙○○命以1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對此提起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抗告書
114年度抗字第3號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命准交保,檢察官於114年5月20日收受處分,茲對於原處分聲明不服,提起準抗告,並將準抗告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裁定略謂:被告乙○○、丙○○因已坦承犯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之原因,然衡酌本案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及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等情,認以具保並限制住居為適當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乙○○曾犯另案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上訴字第4772號判處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台上字第1636號為上訴駁回判決確定,然被告現尚未到案執行,而本案中,被告2人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主嫌郭富傑仍在境外,被告乙○○、丙○○2人均可與其私下聯繫,並可刪除其等犯罪紀錄並相互串供,又其等尚未詳細交代本件集團之詳細分工、犯罪所得等重要事項,日後恐輕易翻異其詞,為自己及其他共犯脫免罪責,故認被告2人實有逃亡及串證、滅證之虞。
(二)又依被告等人之手機紀錄,在同案被告張有彬等人遭查獲後,被告乙○○、丙○○2人仍另與他人共組其他詐欺集團,並有其他共謀詐欺之行為,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三)據上,被告2人尚有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偵辦中,且本案亦尚未進行審理,亦有共犯即主嫌郭富傑在逃中,若不予繼續羈押,交保後被告2人將可輕易勾串其他集團成員,影響偵查檢察官繼續追查之後續偵查作為,亦阻礙本案後續之審判或執行。況被告2人所為犯行非輕,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指揮、操盤之角色,所為導致之受害者眾多,審酌各情,認實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請貴院詳加考量,撤銷本件原審准予交保之處分。
二、本件原審處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17條提起準抗告。請將原處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處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