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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3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鍾世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訂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桃檢亮甲114執更1402字第1149066104號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世文(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合計為4年3月,惟乙裁定各罪最早判決確定之日為民國112年7月10日,而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112年7月10日之前,如以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而檢察官疏未注意及此,拒絕受刑人聲請定刑之要求,其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專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得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聲明異議,即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合計為4年3月等情,有前揭各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是甲、乙裁定既已確定,如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不得就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從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接續執行,尚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況前開各該裁定(及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既已確定,至多僅能依據非常救濟管道處理,而非聲明異議之客體,無從依據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審酌。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如以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乙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而檢察官疏未注意及此,不當拒絕受刑人聲請定刑之要求等語,然受刑人並未附具其已向該管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而經檢察官否准之函文或執行指揮書,復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1402號卷,亦未見受刑人曾向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而遭檢察官否准之情形。而據前開規定與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組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是無從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是其聲請並不合法,即應由程序上駁回,本院尚無從為實體審查。

㈢況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4年3月,其中甲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乃有期徒刑3月至6月,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8月,均無得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因分屬不同組合而須執行有期徒刑逾30年之特殊情形,縱依受刑人所稱之重組方式重新定刑,合併定刑之下限亦僅相差1月,然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明顯重罪,法院於定刑時,實無可能就刑度最重之罪外之其餘各罪不予評價,亦即受刑人所主張之重新定刑方式,並未見有何顯然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處,受刑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件: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