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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4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曹志宇被 告 賴人禾(原名:賴俊宏)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審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志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曹志宇(下稱具保人)前為被告賴人禾所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0號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該案已判決無罪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述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倘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應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諭知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既經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在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是具保人聲請發還上述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