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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6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葉峻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更音字第578號、113年度執更丑字第34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峻宇(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音字第578號、113年度執更丑字第3483號(下各稱578號指揮書、3483號指揮書),就定刑、累犯部分的認定有誤,我也希望這兩張指揮書可以拆開,分別將其中有認定累犯的數判決、未認定累犯的數判決,各重新合併定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者」為限,係以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為確認受刑人聲請真意並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

開庭讓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本院供認,578號指揮書、3483號指揮書均沒有違法也沒有不當,已足認本件聲請無理由。

㈡就578號指揮書部分:本院已調閱全卷。578號指揮書係執

行檢察官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119號之定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所換發(指揮書內有扣除已執畢4月部分),並註明非累犯,受刑人亦有主動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定刑裁定換發指揮書;本院為該定刑裁定前,還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函覆無意見。

㈢就3483號指揮書部分:本院已調閱全卷。3483號指揮書係

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所另受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58號定刑裁定所換發,未有累犯之認定。又對該定刑裁定,受刑人有提起抗告,抗告理由略為,為免受刑人受不利益,希望另擇最早確定之罪重新定刑,此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539號裁定駁回,之後才有換發3483號指揮書之事。實則,就受刑人於該抗告事件、於本件所提希望將上開2件定刑之指揮拆開、重新合併定刑之事,最高法院大法庭早已於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有拘束全國各級法院之效力)之理由明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本件受刑人所稱希望拆開578號指揮書、3483號指揮書,再分別為如何之定刑等主張,與上開見解相悖,為無理由。

㈣綜上可知,578號指揮書、3483號指揮書均未就累犯為認定

,也都只是依確定之定刑裁定所換發,受刑人關於此等指揮有認定累犯、定刑有誤之主張,均有誤會。且相關實體判決、定刑裁定早就都確定在案,已生實質確定力甚明,受刑人迄仍對於屬實體認定之累犯事項、相關定刑裁定為異議之聲明,也未指出578號指揮書、3483號指揮書如何因而違法或不當,於法顯有不合。至於受刑人希望拆開578號指揮書、3483號指揮書,再分別為如何之定刑主張,更屬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㈤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亦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受刑人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累犯」解釋有疑義,此乃法務部矯正機關對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刑法之職權,均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