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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7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梁玉峯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呂銘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114年度聲自字第18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並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梁玉峯(下稱告訴人)之代理人就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即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8號)之偵查卷宗,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律師受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為同法第3項所明定。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第1項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法院應移由該管檢察官處理。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法院應速將卷證送還檢察官。」。準此,律師因受委任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倘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閱卷時,該聲請即應向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之,而由檢察官依具體偵查情形,權衡有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之情事後,再據此決定得予閱卷之範圍,始屬適法。

三、經查,代理人雖受告訴人委任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得檢閱偵查卷宗,然依前揭說明,代理人如認有閱卷之必要,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項誤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代理人既誤向本院聲請閱卷,本院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第1項將移送其聲請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之決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