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8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簡冠綸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4年度執字第2796號、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案號:114年度執助字第2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審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2月5日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再由桃園地檢署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代為執行,並命受刑人於民國114年6月5日到案執行。然檢察官僅於傳票上備註欄諭知「當日將發監執行」,未附理由即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又其於收受本案判決後,無任何其他違犯刑法之情形,可見有所反省,目前專心從事電銲工作,需撫養3名年幼之子女,請求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指之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99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尊重;若謂一旦經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行機關即須准予易科罰金,顯係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依據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2月5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㈡上開案件嗣經移送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受刑人於112年至113年間,反覆再犯妨害風化事件,尚有案件審理中,本次並有3次犯行,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若准予易刑,難以維護法秩序」。而受刑人曾以「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表示:容留媒介性交易之房屋已未承租,而已回宜蘭照顧年邁阿公、精神障礙之姊姊及3名子女,並已找到工作,希望檢察官給予機會等語,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握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刑。」;該案經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796號)囑託宜蘭地檢署(114年度執助字第285號)代為執行,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請依桃檢審核表辦理」而不准易刑,該署以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14年6月5日下午2時許至宜蘭地檢署報到執行,並於執行傳票備註記明「當日將發監執行,請準時報到,若傳喚未到,將依法聲請沒收保證金」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助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宜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於114年6月5日下午2時4分許,經宜蘭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受刑人「本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核不准易刑,有無意見?」、「本署檢察官認定依照桃園地檢的檢核表辦理,亦即不得易刑,意見?」等語,受刑人答以:「我想再聲請看看能不能繳納罰金」、「…我之前有跟桃園地檢表達我的意見,但是好像還是不行繳錢,但我後來問律師,我的律師說可以再寫狀問問看法院」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宜蘭地檢署114年度執助字第28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於113年1月29日至翌(30)日,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3年5月至同年7月5日犯本案(3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13年9月26日再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判決判各處有期徒刑3月(2罪),並定應執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上開意見後,依憑其於112年至113年犯妨害風化罪、對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認聲明異議人受前案之矯治措施後仍未生警惕之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係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㈤受刑人雖稱檢察官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曾以「刑
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表示意見,嗣經宜蘭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傳喚將發監執行,其陳稱:「…我之前有跟桃園地檢表達我的意見,但是好像還是不行繳錢…」等語,有該陳述意見書、執行筆錄附卷可參,足認檢察官於作成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指揮命令前,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執詞指摘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一節,洵無足採。
㈥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受刑人尚需照顧3名年幼子女並維持家中
生計等節,概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尚無直接關涉,非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所必須審酌之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並受刑人若真顧念及此,歷經本次刑之執行後,即應深切記取教訓,切勿再犯,始能開啟自新之路。至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書中表示:其需照顧年邁阿公及3名子女等語,惟此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尚無必然關聯,檢察官仍得綜合具體個案之各項因素為斷,而檢察官就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自不得單以此部分個人因素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徒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執行處分及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