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99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林怡君被 告 吳金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66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怡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怡君(下稱聲請人)因被告吳金龍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而上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被告罪刑確定,被告則入監執行至今,爰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聲請人於同日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9月3日確定,被告則自114年1月1日起入監執行迄今等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112刑保工字第26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既已受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隨之免除,而上開保證金既無遭沒入或已發還之情事,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