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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定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定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期日;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定豐為聲請迴避、偽證告訴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之理由,由法院就聲請人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另法院對於上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亦有明定。

三、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同法第33條第3項亦規定明確。惟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另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被告聲請檢閱卷證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檢閱卷證。惟查:㈠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綜觀其書狀內容,並未明確

敘明其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期日,且內容係針對本院111年訴字第1504號案件113年10月9日審理庭開庭時間長短、審判長指揮訴訟之態度有所爭執,以及本案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實體爭辯,而其雖敘及「近百頁筆錄,記載確實與否,關乎被告清白」等語,然未究具體敘明當日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遺漏而足以影響判決事實之認定,亦未敘明必須藉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㈡就聲請檢閱卷證部分,依前述說明,聲請人需特定聲請檢閱

卷證之範圍,且說明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以及是否有「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又如未向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則有何「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之理由及釋明資料」。換言之,聲請人需釋明何以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而逕請求檢閱卷證之正當理由。然依聲請人書狀所述內容,未能明確知悉其欲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亦未見其何以其未先向本院聲請付予卷證影本,即逕行聲請檢閱卷證之相關說明,是其此部分聲請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得補正。爰

依前述規定,裁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等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