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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17號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被 告 林成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4號),聲請拷貝光碟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4號案件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成峰之選任辯護人甫受被告委任處理上訴事宜,聲請拷貝本案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參諸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刑事案件經各級法院裁判後,如已合法提起上訴或抗告,而卷證在原審法院者,其在原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因研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問題,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或在上級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在卷宗未送上級審法院前,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時,原審法院為便民起見,均應准許其閱卷。」如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宣示)判決,須經訴訟當事人已合法提起上訴或抗告程序後,始得由原審委任之辯護律師(或在上級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因研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問題,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法院始應准許其閱卷。

三、經查,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聲請人為本案被告第二審之選任辯護人,並已敘明聲請理由係為上訴第二審,已敘明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之光碟,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拷貝光碟片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