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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立全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被 告 黃俊寶選任辯護人 許宜嫺律師被 告 何承祐選任辯護人 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渝霈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聲請判決確定前沒收銷燬扣押物(114年度蒞字第5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立全、黃俊寶、何承祐、陳渝霈(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4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08號、第5909號、第18994號案件提起公訴,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大麻莖,則係供被告4人犯罪所用之物,又前揭扣案物數量眾多,且大麻植株易隨氣溫變化風化、腐敗衰變而有喪失之虞,客觀上確有不便保管之情形,顯屬不便保管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銷燬等語。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扣案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乃是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固係檢察官之權職,惟案件既經起訴繫屬法院,於法院尚未審結前,或一部已確定、一部尚未確定,扣押物應否續為扣押、其範圍、如何遂行持續扣押處分,以及部分確定應否移付執行由檢察官處分之等,因事涉當事人權益及案件終結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自應由繫屬之事實審法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其職權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4人因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現由法務部調查局保管中,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5908卷第13至2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900號鑑定書(見111偵5909卷二第93頁)在卷可佐。

㈡惟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158株、附表編號7所示之大麻種子1包,均尚未達可供施用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性質上即非第二級毒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此情亦據本案起訴書論敘明確,是此部分扣案物,既非第二級毒品,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數量並非甚鉅,衡情應無占據空間過大、難以保存之情事。況觀諸本案扣押物品現況照片(見聲字卷第41至42頁),可見如附表所示各該證物均經法務部調查局妥善包裝保存,尚難認有何喪失毀損、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

㈢復參以本案於115年1月6日審理程序時,被告吳立全、陳渝霈

均否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何承祐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仍待拘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為本案重要證物,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相當影響,為利後續訴訟及執行之進行及發現真實,在本案尚未審結前,為免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逸失,本院認於聲請人尚未釋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有銷燬之迫切必要性之前提下,應仍有繼續保存原物之必要,不宜逕行銷燬。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銷燬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