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繹駩指定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與告訴人2人素昧平生、並無仇恨,係因金錢誘惑始為本案犯行,若停止羈押,已無復仇之因素,故不存在反覆實施之虞;希望能早日回歸家庭,照顧年邁並患有疾病之祖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並無逃亡之虞,希望可以具保、限制住居或以實施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殺人未遂、加重強盜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犯強盜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重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被告可預期本案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規避刑事追訴之可能性甚高,另被告於案發後即將手機對話紀錄刪除,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觀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而命具保、責付等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對被告羈押亦合乎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另本院業於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同年5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前揭聲請意旨所稱,無論係被告有無家庭成員須照顧、與告訴人2人間有無深仇大恨等節,顯均無法完全排除上開所示本件被告所具有之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縱諭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其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至其另稱可對其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即足確保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等語,本院考量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受有電力、信號及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侷限,發生異狀之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耗費之時間、人力及物力,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及掌控與羈押個案亦有是否比例相當之考量。又被告執以家中有年邁及患病祖母,身體狀況不佳,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亟待扶養等情,惟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個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羈押原因及是否存有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連。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而使之消滅,被告向本院聲請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