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2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昆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癸字第347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昆諺(下稱聲明異議人)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應為「109年2月2日至109年4月15日止計73日折抵刑期」才對,因為聲明異議人是於民國109年2月2日進入桃園看守所,而非110年2月2日,懇請更正錯誤並行文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更正指揮書內容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裁定應自110年2月2日起羈押,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347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所記載羈押及折抵日數之起訖日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空言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