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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聖文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8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6日所為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抗告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聖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重大,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然參諸上揭說明,仍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6月6日繫屬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5號),由該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㈥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重大,且被告供述與同案共犯連威岳等人、證人即告訴人等人之供(證)述不符;參以被告供承有找同案被告連威岳等人向丁丁藥局客訴,佐以被告於本案分工角色,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被告涉犯情節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經比例權衡後,認若未予羈押,難以擔保後續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6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命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聲請意旨雖指摘原處分不當;惟檢察官於偵訊時已傳訊同案

共犯連威岳、鄭才銘、程灝羽、金辰祐、徐伯維、葉亞治、張衵禔;證人李竑虢、陳攸潔、張智勇、吳泰慶等數人,互核渠等供(證)述尚有齟齬,則與被告所辯何者可採,仍有待法院調查、勾稽及審認;況被告於本案居於角色分工之上層地位,堪認被告對於其他共犯或證人具有一定程度支配力,則其為脫免罪責,當有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之虞。再衡諸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自有對被告實行羈押之必要,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方式取代羈押。原處分實已就上開各情為綜合考量,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依相關卷證資料及訴訟程序進行之狀況,依自由證明原則,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且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依被告所侵害之法益與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限制兩相權衡,認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要無疑義,再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存在。從而,被告聲請撤銷上開由該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