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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王昱仁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執助字第63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昱仁(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收到114年度執助字第637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14年度執助一字第63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書所載之詐欺罪係判有期徒刑1年1月,共4次,合併執行後應執行刑卻為有期徒刑3年,已違反比例原則。且本案發生時,係受刑人年少誤入歧途所為,現已痛改前非,從事正當工作並修復家庭關係,希請重新從輕定應執行之刑,以利受刑人盡早服刑完畢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係當事人就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時,有指揮不當情事,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於113年7月31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助字第63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前揭案件既經判決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謂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之不當可言。

㈡至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核其要旨均係指摘本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883號判決,其中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係違反比例原則,量刑過重等旨,而非係針對於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提出說明或表示不服。故揆諸前揭判決說明要旨,受刑人所指摘之事項,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而非屬聲明異議程序所得以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