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0號114年度聲字第21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雲智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雲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具保停押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強盜罪、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雲智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部分,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本件延長羈押之次數,即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並優先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對是類犯罪並無延長羈押次數限制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請求給予具保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6頁)。
四、經查: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於民國114年4月23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及逃亡之虞,是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而於同日裁定自114年4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7月22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固請求交保。然本院認本案經辯論終結,於114年6月30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在面臨處罰之情形下,畏罪逃亡之動機必將更為強烈,本案既尚未確定,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則被告仍具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未見被告具體陳報有何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現況,是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故應自114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