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柏恩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聲請轉介修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柏恩(下稱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被告之刑事聲請狀誤載為108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現被告已伏法認罪,深感悔悟,欲與被害人道歉認錯,化解怨隙,爰聲請修復式司法等語。
二、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業於111年6月30日宣判,嗣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判決撤銷改判,並於113年7月9日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遲至114年6月3日始具狀為本件聲請,有被告之刑事聲請狀上所蓋之法務部○○○○○○○收件戳章存卷可佐,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且無從補正,爰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