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孝元選任辯護人 楊代華律師
郭瑜芳律師繆欣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檢閱卷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閱卷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張孝元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自字第14號已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聲請駁回,有該案之裁定書在卷可稽,是本案既已審結,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審判中」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或檢閱卷宗之規定,先予敘明。又聲請人於聲請狀未載明聲請閱卷之理由,經本院裁定補正後,聲請人表明係為:另案民事訴訟所用等情,有114年7月14日之刑事陳報狀可佐,可知聲請人於案件審結後聲請閱卷之目的,係供作另案訴訟事件資料使用,非為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4號案件之訴訟上之需求,亦與保障聲請人刑事訴訟審判之公平性目的有違,非合法之聲請理由,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件:刑事聲請閱卷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