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43號聲 請 人 何狄清上列聲請人因不服司法警察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身體檢查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所提「114年6月18日刑事抗告撤銷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聲請人於114年6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114年6月18日刑事抗告撤銷狀」(嗣經該署依聲請人該狀意旨轉送本院),固載明「抗告撤銷」之旨,惟觀諸聲請意旨所載內容,無非係主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及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之警員分別於114年6月11日1時30分許至2時許間、同日8時許,對其強制採尿之處分有違法情形,是其真意應屬聲請本院撤銷司法警察對其所為之尿液採驗處分,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於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以侵入性或非侵入性方式對其採取尿液時,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法院撤銷該處分。
四、本院之認定:㈠聲請人於114年6月11日1時30分許至2時許間,於桃園市○鎮區
○○路00號路旁,由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攔查後,經警帶回中壢派出所實施採尿,聲請人又於同日8時許,經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訪視聲請人之住所後,經警帶回北勢派出所實施採尿等事實,業據聲請人以「114年6月18日刑事抗告撤銷狀」自陳明確,並有中壢分局114年7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62111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及相關資料、平鎮分局114年8月5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28782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及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4年5月20日114年
平警分刑調字第101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日期及強制採驗日期均為114年5月20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此有該許可書在卷可稽,故警員自可憑該許可書強制聲請人到場並得違反聲請人之意思而強制採尿,難認警員於114年6月11日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到場及強制採尿有何違法情形。
㈢再者,聲請人於該日2時許在中壢派出所,自願接受採尿,此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查,且聲請人在中壢派出所警詢時自陳:警方沒有使用暴力脅迫取供,且我所言是在自由意識下陳述等語,且依卷附中壢派出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聲請人衣著完整、未受拘束,實難認為聲請人確實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路旁有遭警員強制褪去衣褲。此外,北勢派出所警員於該日8時許前去訪視聲請人之住所,經聲請人之胞弟何季洲同意並引領進入住宅內之聲請人房門門口,由其胞弟開啟房門後,始由警出示上開許可書,並告知聲請人配合至所採尿,此有上開平鎮分局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可參,而聲請人在北勢派出所警詢時亦自陳:我所述都是在我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警方沒有對我強暴脅迫等語,實難認定警員有何侵入住宅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警員於114年6月11日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到場及強
制採尿之處分,存有適法依據,且難認警員於執行過程中有何聲請人所指摘之違法不當情事,是聲請人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件:聲請人所提「114年6月18日刑事抗告撤銷狀」